(2015)武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者某,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刑诉公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者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者某先在自己家中后在武都区城关新村苟某某家中喝完酒后驾驶“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市街南口左转弯驶入长江大道水文站门口时,撞至杜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甘K152**号货车尾部,造成者某及其车上乘客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到场后依法对者某的血液进行了提取。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测:者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48.04mg/100m1。经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者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崔某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者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者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者某在自己家中喝完啤酒后又在武都区城关新村苟某某家中喝酒,之后驾驶“豪爵”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市街南口左转弯驶入长江大道水文站门口时,撞到杜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甘K152**号货车尾部,造成者某及其车上乘客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到场后依法对者某的血液进行了提取。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测:者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48.04mg/100m1。经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者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崔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者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者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