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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杨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94号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在春,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杨某及辩护人陆在春、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杨某至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秦河村甘某某承包的鱼塘偷钓鱼。被甘某某抓住后,二被告人为逃离现场,将甘某某按倒在地并殴打了甘某某。杨某在逃离过程中被甘某某家属抓获。经鉴定,甘某某头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肋骨骨折及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至当涂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郭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甘某某的损失并得到甘某某的谅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要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陆在春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抢劫罪不持异议。2、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对偷鱼行为、暴力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等不持异议,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郭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缓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抢劫罪。辩护人高飞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某实施了暴力行为且导致了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杨某若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杨某至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秦河村甘某某承包的鱼塘偷钓鱼。20时许,甘某某来鱼塘查看时发现有人偷钓鱼,遂上前抓住郭某某,郭某某用手将甘某某推倒旁边的一个粪池边。甘某某倒地后仍拽住郭某某不放手;杨某见状过来努力将甘某某的手拉开;三人撕打在一起;郭某某挣脱身后趁机离开现场。此时,杨某被甘某某抱住了大腿,便用一只手掐甘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掰甘某某抱腿的手;二人躺倒在地上。郭某某见杨某未能脱身又返回现场;二人合力将甘某某按倒在地上;郭某某手持砖头砸了甘某某的头额部;甘某某被迫松开杨某。郭某某、杨某二人随即逃离现场。杨某在逃离过程中被甘某某家属抓获。经鉴定,甘某某头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肋骨骨折及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至当涂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郭某某、杨某赔偿了甘某某经济损失25000元,已得到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杨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王某某的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辩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杨某偷钓他人养殖的鱼被发现后,采用暴力共同抗拒养鱼人抓捕,系共同犯罪。现有证据证明,郭某某在帮助杨某逃脱时,当场使用暴力,且两人在抗拒抓捕过程中致养鱼人轻伤。两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对偷鱼行为、暴力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等不持异议,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杨某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张育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