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建兴与威海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兴,威海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号原告肖建兴。委托代理人孔爱芝,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渤海路-81-1号。法定代表人张博,总经理。被告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望岛村青岛中路附-71-2号。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兴与被告威海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兴之委托代理人孔爱芝,被告威海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润公司)、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岛公司)、唐海波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寒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兴诉称,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为被告达润公司送安全网,货款为37170元,被告唐海波为原告出具了收料单,被告望岛公司在收料单上加盖了印章。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材料款,三被告相互推托,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3717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威海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唐海波是被告达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达润公司是借用被告望岛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该案和被告望岛公司、被告唐海波没有关系。第二,原告提供的防护网没有任何的合格证明,材料有很多无法使用,使用过程中发生很多损坏,给被告达润公司的正常施工造成了拖延及其他不利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唐海波是被告达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达润公司是借用被告望岛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该案与被告望岛公司、被告唐海波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望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海波辩称,被告唐海波是被告达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案与被告唐海波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海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原告先后9次向被告望岛公司承建的芝恩药业送安全网,每次送货均由被告唐海波在收料单上签字,收料单上记载有货物的数量、单价,9张收料单上记载的货物共计37170元,其中8张收料单上同时加盖有“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公司技术专用章”。被告望岛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公司无此印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地照片四张,照片显示:工地入口处大牌子上显示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望岛公司;“威海市望岛建筑公司芝恩药业项目部管理人员电话明细表”中写有唐海波,职务为保管;“芝恩药业项目联系表”中“土建施工单位”栏人员中亦写有唐海波,职务为保管。三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达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安全网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因被告达润公司未能提供原告认可系其供货的安全网,故未能鉴定。另查,向芝恩药业工地提供安全网的供货商为多家供货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芝恩药业工地供货的情况,提交了9张由被告唐海波签字的收料单,三被告对唐海波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收料单予以采信。根据该收料单,可以认定原告所供货物的价格为3717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告所供应的安全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向芝恩药业工地供应安全网的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4日,该安全网已被实际使用且使用时间超过一年,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四张照片中显示,芝恩药业项目系被告望岛公司承建,在工地上对外公布的“威海市望岛建筑公司芝恩药业项目部管理人员电话明细表”以及“芝恩药业项目联系表”中均显示唐海波系被告望岛公司的保管人员,故应当认定被告唐海波系代表被告望岛公司签收建筑材料,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述货款理应由被告望岛公司。三被告辩称唐海波系被告达润公司的保管员,与其对外所作的公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收料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望岛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望岛公司支付货款371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望岛公司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7170元;二、被告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717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威海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威海市望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红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苏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