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丽颖眼镜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强利焊���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丽颖眼镜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强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丽颖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安平街7号1-4层。法定代表人:许丽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植乔,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强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新世界广场*期***栋*座5d。法定代表人:杜军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平,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新丽颖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强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强利公司向新丽颖公司的供货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为此鑫强利公司提交了:1、《深圳市鑫强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共14张,以下简称送货单)。送货单的收货人签名处均有“饶某”或“包某”的签名字样。送货单显示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17日鑫强利公司共向新丽颖公司送了价值为人民币53336元的货物(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新丽颖公司对送货单均不予认可,并称送货单为鑫强利公司单方制作,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的饶某与包某均不是新丽颖公司的员工。2、2012年8月1日的移交单一份。移交单载明“新丽颖移交鑫强利5081焊线2244元,移交人包某”。新丽颖公司称移交单为鑫强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新丽颖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鑫��利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3、《深圳市鑫强利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一、收件人:‘徐某’,公司:‘新丽颖眼镜厂’;二、现将贵公司2012年3月余款至8月份未付款的账目附上,请核对。其中2012年3月余款为8634元,2012年4月5日的送货单号为0801007,金额为980元……2012年7月17日的送货单号为0804832,金额为4300元,2012年8月1日的退货单号为0003129,金额为-2244元。以上合计为61970元。”落款处有“莫某某”及“2012年11月20日”的签名字样。新丽颖公司就鑫强利公司提交的对账称,该份证据系鑫强利公司单方制作,落款处的签名人“莫某某”也不是新丽颖公司的员工,且落款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因日期的涂改会影响证据的效力和诉讼时效的确定,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4、新丽颖公司签收证明。签收证明载明:“今收到鑫强加检验报告及对账单共3页。”落款处为莫某民手写签字及日期10月24日。新丽颖公司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5、另该院依鑫强利公司申请调取了新丽颖公司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交明细表。明细表显示从2012年4月到2012年8月期间,新丽颖公司为莫某某、饶某及莫某民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据此,该院确认莫某某、饶某及莫某民系新丽颖公司处员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鑫强利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有新丽颖公司处员工莫某某的签字,该签字应视为新丽颖公司对对账单上载明的债权表示了承认,并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新丽颖公司对对账单上的落款日期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莫某某签名及日期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鑫强利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予以采信。另鑫强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送单与对账单上所载明的日期、送货单号及金额一一对应,且部分送货单有新丽颖公司的员工饶某的签名,新丽颖公司签收证明有新丽颖公司的员工莫某民的签名,故该院对鑫强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移交单、新丽颖公司签收证明亦予以采信。6、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鑫强利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显示,鑫强利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新丽颖公司寄出律师函,新丽颖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收。律师函载明:发件人周丽平律师,收件人许丽全,收件公司新丽颖公司;主题为“关于拖欠货款”;内容为“至今贵方尚欠鑫强利公司货款37970元”,“请贵方在收到此函之日付清拖欠款项”;落款处有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印鉴及周丽平律师的签字确认。鑫强利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有原件相印证,故该院予以采信。四、鑫强利公司称新丽颖公司已就前述对账单项下的货物支付了货款24000元。五、新丽颖公司提交了广州市xx区xx眼镜商行的传真通知以证明鑫强利公司、新丽颖公司双方自2011年11月份起就不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强利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新丽颖公司向鑫强利公司支付货款37970元;2、新丽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新丽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强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鑫强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移交单、对账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鑫强利公司、新丽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鑫强利公司已向新丽颖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新丽颖公司应当向鑫强利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新丽颖公司主张即便鑫强利公司、新丽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鑫强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鑫强利公司向新丽颖公司的供货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未付货款部分),新丽颖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日期2012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14日新丽颖公司收到了鑫强利公司寄的货款催收函(律师函),根据上述时间可以看出,涉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因新丽颖公司同意履行(在对账单上签字)、于2014年11月14日因鑫强利公司向新丽颖公司催收货款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截至鑫强利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本案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对新丽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新丽颖公司已向鑫强利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故新丽颖公司还应向鑫强利公司支付货款61970元-24000元=37970元。鑫强利公司当庭撤回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新丽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鑫强利公司司货款37970元。如新丽颖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鑫强利公司已预缴),由新丽颖公司负担。上诉人新丽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认定新丽颖公司拖欠鑫强利公司货款,并且鑫强利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要证据为:1、莫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签收的对账单;2、鑫强利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11月13日寄送的律师函。但其中对账单的落款日期上,“20”的字样墨水深浅、笔迹粗细与其余字样明显不同,且可以清晰地看出是由“6”添加涂改而来,因此可以推断新丽颖公司将落款日期人为地由2012年11月6日改为2012年11月20日,以此想逃避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按照常理普通人根本不可能把“20”写成“6”再涂改回去。另一方面,该对账单的制单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鑫强利公司在制单后等了半个多月才找新丽颖公司确认欠款,也与常理不符。据此,该份对账单日期经过涂改,且有多处与常理不符的疑点存在,不具有证明力。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所以实际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最后一批货送货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到鑫强利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新丽颖公司发律师函追讨货款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鑫强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支持。新丽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鑫强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鑫强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鑫强利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丽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第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务之日起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对何时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双方亦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则新丽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随时向鑫强利公司支付货款,鑫强利公司也可随时要求新丽颖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新丽颖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涉案《对账单》作为鑫强利公司主张相关货款的文书,于2012年11月20日经新丽颖公司职员莫某某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对账单》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鑫强利公司应当给新丽颖公司必要、合理的准备时间进行付款。新丽颖公司主张《对账单》的签字为2012年11月6日,本院认为,首先新丽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署该《对账单》的日期并非2012年11月20日,因此不排除该日期的修改确系因为笔误;其次,即便该《对账单》签署的实际日期确实为2012年11月6日,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鑫强利公司要求新丽颖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也应当给新丽颖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准备时间届满,诉讼时间开始起算。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认为,该合理、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之日也应该在2012年11月14日以后,因此,新丽颖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鑫强利公司的货款催收函,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因此截至鑫强利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本案的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新丽颖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9.25元,由上诉人新丽颖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