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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4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伟等与孙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潘淑丽,李晓宁,许桂英,孙晗,陈连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616号原告李伟,男,1982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璇,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淑丽,女,1961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2年3月6日出生。原告李晓宁,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2年3月6日出生。原告许桂英,女,194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2年3月6日出生。被告孙晗,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庆,男,1949年3月3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李伟(下称姓名)、原告潘淑丽(下称姓名)、原告李晓宁(下称姓名)、原告许桂英(下称姓名)与被告孙晗(下称姓名)、被告陈连庆(下称姓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璇、李晓宁,孙晗委托代理人路焜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连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潘淑丽、李晓宁、许桂英诉称:2014年9月22日,孙晗驾驶陈连庆所有的车牌号京Nx小轿车将正在朝阳区东三里屯路行走的李伟父亲李连俊撞倒,随即交警认定孙晗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李连俊便被送往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及双肺挫裂伤,需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李连俊出院,医嘱需定时到医院复诊,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2014年12月10日,李连俊却突发死亡,死亡时只有53岁,身体一直健硕没有任何致命疾病,这一突然噩耗让李伟、潘淑丽、李晓宁、许桂英(一并提及简称四原告)及其家人难以接受,多次与肇事车主电话沟通,但是对方态度冷淡不予理会。事发后,对方仅仅支付了住院费,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孙晗、陈连庆支付四原告有关李连俊的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00元、丧葬费7560元、被抚养人潘淑丽和许桂英生活费共计525500元,孙晗、陈连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晗辩称:对于误工费,四原告仅仅提供收入证明无法证明真实的收入情况,还需要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综合证明,且李连俊实际住院8天,医嘱建议休假一个月,四原告主张的时间应该为38天,因为四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我只同意按照2014年度天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38天赔偿。对于护理费,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连俊需要护理,对于护理费的标准和级别四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同意赔偿,且李连俊住院8天四原告主张1200元高于正常的护理标准。李连俊的死亡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连俊的死亡和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我不同意赔偿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四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交通事故仅仅造成李连俊多处软组织伤和双肺挫裂伤,该伤情不可能导致人死亡,且在李连俊出院的时候上述伤情已经治好。李连俊在2014年9月30日出院,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中间间隔三个月。李连俊出院时人体损伤已经治好的情况下,李连俊不会因本次事故的伤情导致死亡。根据四原告提交的北京武警总队医院的病历记载,李连俊本身过往身体情况一般,8年前因急性阑尾炎进行过阑尾切除手术,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病史8年,且李连俊吸烟喝酒三十多年,吸烟每天10-20根,喝酒每天2-4两,这些是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恶习,李连俊的疾病和恶习都会导致其突发死亡,根据遗体火化证明事实原因的记载李连俊为因病去世而非因本次事故去世,且李连俊本身就患有严重的疾病,这些疾病才是导致李连俊死亡的原因。潘淑丽是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的农民,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许桂英也是农民,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她可以种地有收入来源,不属于被抚养人的标准,如果许桂英需要李连俊抚养,其计算标准也应该只计算7年。总之,李连俊的突发死亡和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其自身疾病导致,我没有赔偿的义务。陈连庆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连俊和潘淑丽系夫妻,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李伟,次子李晓宁,许桂英系李连俊之母。李连俊之父已经先于李连俊去世。2014年9月22日9时40分,孙晗驾驶车牌号为京Nx的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体育场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李连俊相撞,造成李连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孙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连俊无责任。事发当日,李连俊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急诊就医,诊断多发软组织伤,双肺挫裂伤。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李连俊在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医,共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6357.72元,孙晗已经支付上述住院费。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禁止吸烟、酗酒、避免剧烈活动,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关于误工费,四原告主张20000元,提交北京三福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予以佐证。《工作证明》记载:“兹证明李连俊,身份证号:×××为我单位员工,任职后厨厨师长一职,工资8000元/月,任职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孙晗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四原告还需要提交李连俊的纳税证明、社保记录、劳动合同。四原告提交遗体火化证一份,显示李连俊2014年12月10日病逝。四原告还提交了李连俊的丧葬费收据三张,显示花费1710元。另查,车牌号为京Nx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所有人为陈连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打印件、住院病案、工作证明、遗体火化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连庆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孙晗在驾车过程中造成李连俊受伤,该车又未投保交强险,故陈连庆作为投保义务人和实际侵权人孙晗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李连俊已经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合理损失,依据四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和休假一个月的医嘱,李连俊实际住院8天等情况,四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支持10133元。护理费,四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李连俊的死亡时间为出院后两个多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连俊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故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晗、被告陈连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伟、原告许桂英、原告潘淑丽、原告李晓宁误工费一万零一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原告李伟、原告许桂英、原告潘淑丽、原告李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1元,由原告李伟、原告许桂英、原告潘淑丽、原告李晓宁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晗、被告陈连庆负担1671元(原告李伟、原告许桂英、原告潘淑丽、原告李晓宁已预交,被告孙晗、被告陈连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伟、原告许桂英、原告潘淑丽、原告李晓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