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龚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9月29日双方在盐亭县折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某。婚后,因被告不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以来,原告再未给被告拿钱,回家次数也越来越少,自2013年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在原电扇厂购买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5.71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款8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刘明飞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有在原告净身出户的情况下,原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9月29日双方在盐亭县折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的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合法的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经济民主,其夫妻感情是定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枭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