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3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生,鄂伦春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城西郊古贝春大街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自贵,总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瑞坚、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自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6日,共欠原告556235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因被告在借款期间一再欺骗原告,不讲诚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5623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不属实。原告出示的556235元的欠条是以欺骗的方式获得的,被告认可欠王志强款项,不欠原告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适格。另外被告已还款5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是王志强的次子。原告在济南经营济南惠尔迅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与王自贵的原籍都是武城县原杨庄乡。王慧是王自贵的女儿。2012年10月11日,通过原告的父亲王志强的农行账号95599818120302xxxx0转款40万元至王慧62284518100225xxxx4账号。该款项纯粹是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当时约定月息1.5分。2013年10月11日一年期满结息7.2万元,原告又给付被告本金2.8万元,凑足10万元,计50万元做本金由被告继续使用。第二年至2014年10月11日期满结息9万元,计59万元做本金和被告结算。2014年11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所还款项55000元被告均通过银行汇入王志强的农行账号95599818120302xxxx0。2014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现金伍拾伍万陆仟贰佰叁拾伍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被告公司盖章,王自贵亲笔签字。至本案开庭之日止,该款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银行转款证明、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还款明细、利息计算表、王志强的出庭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适格主体,二是前期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应否保护。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款项其有所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以2014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主张欠王志强款,不欠原告款。通过两次开庭被告未提供和王志强业务往来任何证据并且王志强出庭作证该款项是原告的,只是用其账号打款。因此,被告应偿还借款给原告。关于第二个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借款本金42.8万元,利息是556235加上55000元减去42.8万元计183235元。2013年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40万元二年的四倍利息就是196800元。因此,前期利息做为本金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也已签字认可,应予保护。另外,偿还款项没有说明是利息还是本金的,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被告辩称欠据是以欺骗方式获得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28000元及利息128235(183235-55000)元,总计556235元。二、被告武城县银江油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2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2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田审 判 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管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红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