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贺明亮诉贺达同、张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亮,贺达同,张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贺明亮,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贺达同,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望兰,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明亮与被告贺达同、张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亮、被告贺达同、张望兰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明亮诉称:被告贺达同以承揽工程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约定按月利息2分付息,借款期限1年。可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87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3日以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1页,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贺达同、张望兰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从新签订合同,到期后利息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贺达同、张望兰未提交证据。被告贺达同、张望兰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贺达同,且二被告无异议,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及被告贺达同、张望兰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贺达同、张望兰系夫妻,2013年2月,二被告因需要资金用于长里坡采石场、石灰厂等项目的周转,向原告贺明亮借款150000元。原告贺明亮从银行支取现金后,于同年2月23号以现金方式交付150000元给被告贺达同,被告贺达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利息每6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半年后被告贺达同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达同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确认,截止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27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50000元乘以2%月利率乘以25个月(从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减去48000元已付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贺明亮催要,被告贺达同、张望兰未偿还借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达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承认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贺达同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贺达同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贺达同应该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贺达同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贺达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保护。二被告以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为由,主张到期后利息计算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3月2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系其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贺达同的借款,是被告贺达同与被告张望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贺达同与张望兰共同偿还。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贺达同、张望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贺达同、张望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贺明亮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7000元,共计1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贺达同、张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