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怀朝,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农民。被告郭某乙,1969年3月2日,农民,系被告郭某甲父亲。被告尹某,1971年9月6日,农民,系被告郭某甲母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怀朝、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相识,后经媒人王某乙、申红荣之手分五次给付三被告彩礼款73000元。因原告结婚年龄不够,未与被告郭某甲办理结婚登记,经两家协商2014年阴历8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仪式后被告郭某甲与原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找被告,均未见到被告郭某甲,事隔一段时间被告郭某甲打电话告知原告不能在一起生活。因原告给付彩礼款大部分都是向亲戚朋友所借,导致原告家债台高筑,家庭困难。原告及两个媒人多次到被告家中让其退还彩礼款,三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经媒人给付彩礼款5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安市石洞乡什里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款造成家庭生活困难;2、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情况;3、证人李某甲、申某甲、申某乙、赵某、申某丙、申某丁、李某乙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都是原告借款,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对,彩礼款没有7万3那么多,总共68000元。典礼后没几天我就走了,我不跟王某甲过主要原因是他打我。我不同意返回彩礼款,钱都花光了。我曾为原告打过一个孩子,我在医院受了好多罪。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某乙、尹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某乙、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钱都给他花完了;证据2,除过年钱我不知道外,其他都对;证据3,借钱这个事我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该证据盖有村委会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证言合法、客观,且被告郭某甲对除过年钱外的其他款项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证言合法、客观,并均有欠条佐证,且该证据与证据1也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甲于2013年5月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习惯于2013年农历8月12日订立婚约,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约期间,原告经媒人王某乙、申红荣手,分五次共给付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尹某彩礼款68000元,并在2013年农历12月给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过年钱1000元。在举行典礼仪式当日,原告按本地农村风俗习惯,经媒人王某乙、申红荣手给付被告拿包袱钱800元、抗门帘钱500元、上下轿钱200元,共计1500元。原告结婚时所支出的费用包含给付的彩礼款均是向亲友借的款。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郭某甲陪嫁财产有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被罩八条、褥子罩二条、门帘一挂、红豆牌太空被二条、红豆牌枕头二个、红豆牌夏凉被二条、床单二条、暖瓶二个、洗脸盆二个,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2014年农历10月,被告郭某甲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郭某甲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2014年4月,被告郭某甲曾引流产一胎儿。被告尹某又名尹海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进行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三被告在订立婚约至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为原告购买了一些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并为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且被告郭某甲在与原告同居期间,也有一定的费用开支,并引流产一胎儿,故本院酌情考虑,以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的过年钱1000元,属一般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款,故不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拿包袱钱、抗门帘钱、上下轿钱等款1500元,因该款项并不是给付与被告,而是按本地农村风俗习惯给付与被告的亲属,均带有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款,故不予返还。被告郭某甲陪嫁财产为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故原告应当将在其家中的被告郭某甲个人财产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3000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甲个人财产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被罩八条、褥子罩二条、门帘一挂、红豆牌太空被二条、红豆牌枕头二个、红豆牌夏凉被二条、床单二条、暖瓶二个、洗脸盆二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学华人民陪审员 郭 鸿人民陪审员 安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