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谭丽姬与周国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姬,周国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62号原告谭丽姬被告周国强原告谭丽姬诉被告周国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国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丽姬和被告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丽姬起诉认为:我与被告周国强1994年相识,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营海鲜酒楼,因生意亏本,产生矛盾,我经常被周国强实施家暴。因为两人都是再婚,所以被告特别狠心打我,两人无生育儿女。婚前我购置好的电器、家具,应归我所有,另婚前被告借我一万元应还给我,结婚时被告给我一条金项链,如果被告还我一万元,我可返还该金链给他。但夫妻存续期间欠下的146410元各人负责偿还一半(50%)给债权人。结婚以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最后一次持刀砍我,我逃避直至现在分居一年十个月了。在此前我于2014年6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7月25日以(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以后我也没有回过家,也没有见过他。这是彻底婚姻破裂,捆绑也不成夫妻。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谭丽姬与周国强离婚;2、诉讼费由周国强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谭丽姬释明,原告谭丽姬确认其在诉状中提出的家具、电器的分配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分担只作为事实理由,不作为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3、《欠款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数额。4、《(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周国强答辩称:1、购置的电器、家具归周国强所有;2、夫妻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偿还;3、同意与谭丽姬离婚;4、诉讼费用由周国强承担。理由如下:2014年7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回家,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夫��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2007年1月注册结婚,婚后感情好,曾经营大排档生意,由于原告长期参与赌博、买六合彩,无心经营,欠下赌债,还将周转金带回娘家,造成夫妻分歧。夫妻期间欠下陈文来房屋租金48000元,欠下梁春金、周转金借款、贷款、周嘉明住院费、学车费25250元,欠下李勤借款25000元,欠下黄玉叶借款12000元,欠下梁连香借款30000元,合计14025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14641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完全不知道,全是由原告经手,用来赌博、买六合彩、偿还赌债,带回娘家生活费。期间产生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偿还,电器、家具由被告所有,返还金项链、首饰给被告,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意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周国强释明,被告周国强确认其在答辩���中提出的家具、电器的分配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分担只作为答辩意见,不作为反诉请求。被告周国强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被告予以确认真实,亦无影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3,因该《欠款清单》复印件只是原告自行编写而列出的清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谭丽姬与周国强于1994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自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感情比较好。此后由于双方经营酒楼生意亏本,双方便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谭丽姬认为其与周国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曾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也没有好转。据此,谭丽姬认为其与周国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之间真挚诚实、相互爱悦的专一感情为基础,并与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社会因素相结合来维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充分的调解工作,但双方当事人仍然坚持离婚。经查明,双方因生意经营失败后,产生矛盾加剧,导致感情破裂,且自2014年7月25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至今一直没有好转。因此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的情况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谭丽姬与被告周国强之间婚姻关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周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健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