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三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景彬与王秀新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新,郭景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三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新,男,1980年生,汉族,农民,现住铁岭县。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景彬,女,1960年生,汉族,农民,现住铁岭县。委托代理人:王倩,辽宁守衡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新与被上诉人郭景彬继承纠纷一案,王秀新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三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被上诉人郭景彬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振玉与郭景彬同居生活时郭景彬带来一子焦清泉,焦清泉与被继承人王振玉、郭景彬是否形成继子关系,未予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此外,被继承人王振玉与郭景彬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你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准确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三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退还上诉人王秀新。审 判 长 王建鹏代理审判员 应 琦代理审判员 滕洪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