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明利与苏彦斌、宋丕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利,苏彦斌,宋丕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309号原告马明利,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苏彦斌,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宋丕和,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马明利与苏彦斌、宋丕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彦斌、宋丕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利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苏彦斌、宋丕和与杨存娃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所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苏彦斌、宋丕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苏彦斌、宋丕和与杨存娃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马明利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苏彦斌、宋丕和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苏彦斌、宋丕和与杨存娃共同向原告马明利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明利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2分,借款人:苏彦斌宋丕和2012、9、18.”。原告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所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又查,被告苏彦斌、宋丕和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马明利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起执行,一至三年期限的年利率为6.15%,该银行月利率的四倍为:6.15%÷12×4=2.0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彦斌、宋丕和与杨存娃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借款理应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超过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5%的规定,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彦斌、宋丕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明利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苏彦斌、宋丕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