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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沈阳申元气体压缩机厂、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申元气体压缩机厂,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申元气体压缩机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投资人:赵东升,男,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重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董大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男,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申元气体压缩机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民三初字第5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红(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加工合作企业,双方签订多份《外加工跨序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来料加工,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加工费68000元未付,原告因年底资金紧张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68000元,并承担逾期未给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应商明细账、外加工跨序定作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702)、外加工跨序定作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08-20)、(2014)新民民四初字16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加工跨序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承认欠原告加工费68000元,所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8000元的事实成立。因该笔债权是多年累计形成,并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因此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属于违约,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请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有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申元气体压缩机厂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告加工费6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法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沈阳申元气体压缩机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申元气体压缩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未过诉讼时效错误。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产品,加工费总金额为12.3万元,上诉人给付5.5万元后尚欠6.8万元。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第4条约定:由于承揽方所造成拖延及加工的产品不合格或报废,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承揽方负责,拖延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5%收取。2010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SY504(1)加工合同,加工费3.5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在产品加工中存在质量瑕疵和拖延交货,经双方协商从3.5万元中扣除0.2万元作为质量赔偿,被上诉人法人董大勇签字盖章确认,但是对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产品拖延交货损失及违约金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意见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放弃了债权主张。2011年6月2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3.3万元加工费发票挂账至2014年12月9日接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已三年六个月没有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期间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放弃其债权主张。二、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权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加工合同第6条结算方式约定:产品经检验合格后陆续回款,即双方业务往来期间,不断有产品加工不断有付款。如果双方的业务终断了,从业务终断之日起,两年内没有主张权利,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宝亨通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多个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余款结算债务关系,双方每年财务上均有对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欠款问题的没有约定具体的偿还日期,被上诉人随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承认双方在其中一笔加工合同中存在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加工承揽合同质量问题到现在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就债务仍然有争议情况,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问题。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放弃了债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被上诉人提交了双方2014年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余款6.8万元,此款在原审的诉讼中的上诉人也承认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6.8万元的事实成立,就诉讼时效问题,原审中的已经审查明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加工费6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加工费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加工跨序定作合同》仅约定结算方式为经检验合格后陆续回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则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加工费,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加工费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68000元及利息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沈阳申元气体压缩机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