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赤峰百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淑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百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徐淑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赤峰百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玉芳。委托代理人王林,男,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徐淑桂,女,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百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淑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09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851.28元,并按日1‰支付违约金2467.13元。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郝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百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淑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赤峰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公安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12月1日与长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长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2851.28元属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淑桂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淑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百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2851.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徐淑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茂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