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26岁(1988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东环路口处时,与滑××驾驶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T0N**)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2mg/100ml。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被告人于××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滑××的陈述,证人李××、王××、刘××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诊断证明,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