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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胡玉宝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烈士墓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宝,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烈士墓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206号原告胡玉宝,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卢镇。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烈士墓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壮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8731-X。代表人李飞,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黄敏通,男,重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胡玉宝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烈士墓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按照小额诉讼审判程序的规定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宝、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烈士墓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敏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宝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马鞍山有一套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散装食品夏威夷果后,发现该食品存在伪造质量标志(QS标志)及未标注生产单位地址联系电话等违法行为。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41.70元,赔偿原告十倍货款金额3417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烈士墓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烈士墓店购买了马鞍山有一套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散装食品夏威夷果,该散装食品外包装上中文标签标注:名:夏威夷果,生产日期2015年1月18日,保质期240天,生产单位马鞍山有一套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联系方式0571-6363****,(QS生产许可)。原告支付货款341.7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原告经了解并认为该散装食品外包装上印有QS生产许可,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伪造QS标志;标注生产单位,未注明生产单位地址,联系电话不属于生产单位。被告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商品的行为。另查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烈士墓店经销的夏威夷果,系马鞍山有一套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并经重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分装,散装食品(合格)标签载明:食品名称:夏威夷果,配料表:夏威夷果、食用盐、味精、食品添加剂;甜味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食用香料。生产日期见合格证;分装日期:见称码签包装日期;保质期:10个月;保存条件存放在阴凉,干燥处;生产单位:马鞍山有一套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关马村;生产许可证:QS340518010598;分装单位:新世纪连锁烈士墓店,地址重庆沙坪坝壮志路43号;食用方法:开袋即食。还查明,马鞍山有一套食品加工有限公司2014年9月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证书编号:QS340518010598),有效期至2017年9月。许可生产产品名称: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2013年11月重庆通瑞贸易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证书编号:QS501318010140),有效期至2016年11月,许可生产产品名称: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分装)。也查明,2009年6月1日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胡玉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请。审理中,被告坚持其销售的讼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的标注要求,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胡玉宝提供的购货发票、商品外包装袋;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烈士墓店提供的生产企业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营业执照、散装食品(合格)标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所购散装食品外包装袋上,被告标注了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该法律条文并不要求被告在标签上标注生产企业地址;关于联系方式,庭审中,原告仅提出被告标注电话与该食品生产企业不在同一省份,即认为联系方式虚假,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结合被告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该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伪造(QS标志)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的规定,被告在该食品外包装袋上标注QS标志并非强制标注,且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生产企业及分装企业均持有生产许可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行为,故原告的该请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玉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玉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凤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