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茂华与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华,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茂华,男,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祥,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茂华与被告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华诉称,200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在2005年6月还清,2006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归还。2014年2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茂华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按照银行利息付。”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再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23650元(从2003年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4.3%计算)。被告刘祥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茂华与被告刘祥原系翁婿关系。被告刘祥以在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茂华借款45000元,经原告王茂华多次催促,被告刘祥均未还款,遂于2003年6月30日向原告王茂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茂华现金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在2005年6月份还清,欠款人:刘祥2003年6月30日。”2006年1月23日,被告刘祥向原告的连襟罗文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文现金3000元,大写叁仟元正,在2006年还清。欠款人:刘祥2006年1月23日。”,也一直未归还。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王茂华之女离婚,经原告王茂祥催收,并经罗文同意,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及罗文达成一致,被告刘祥所欠罗文借款,由原告王茂华收取,被告刘祥遂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茂华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按照银行利息付。”付款期限届满,原告王茂华多次索要,被告刘祥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茂华的陈述,欠条,借条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茂华提交的两份欠条证实被告刘祥于2003年6月30日向原告王茂华借款45000元及2006年1月23日向罗文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王茂华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刘祥于2014年2月7日就之前的两笔借款与原告王茂华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笔借款合计为48000元,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50000元,超出两笔借款的2000元应属双方对利息损失的约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茂华与被告刘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茂华按协议向被告刘祥提供了借款,被告刘祥应及时偿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茂华要求被告刘祥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50000元借款应从2003年至2014年12月30日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及罗文在2014年2月7日的约定中,已明确增加2000元作为利息损失,且在2014年2月7日的借条中无此后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对原告王茂华要求支付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茂华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成俊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人民陪审员 李永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