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许燕与卓俊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刘许燕,女,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沛。被告卓俊彬,男,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原告刘许燕诉被告卓俊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许燕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俊彬、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许燕诉称,2014年7月18日21时55分,被告卓俊彬驾驶粤L×××××号小轿车在莞惠线黄江镇田美村委会路段与行人原告刘许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许燕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认定,被告卓俊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许燕治疗痊愈后出院经鉴定评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72.8元(两被告已垫付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2350元、误工费9132.36元(3个月的误工费按3044.12元/月计算)、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营养费1000元、轮椅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11.65元,共计23384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求医疗费有误,被告卓俊彬已经凭金额为15684.1元的医疗费票据到答辩人处办理理赔,且被告卓俊彬承诺该医疗费系其支付;若原告垫付了1684.1元,应该由被告卓俊彬赔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合理,轮椅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因为被扶养人属于农村户口,且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数人需扶养的情形;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卓俊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21时55分,被告卓俊彬驾驶自有的粤L×××××号小轿车在莞惠线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委会路段与行人原告刘许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许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认定,被告卓俊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原告刘许燕32周岁,是农业居民户口。原告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事发时其父亲刘占先63周岁、母亲方恋63周岁、小孩韩新新10周岁零2个月,刘占先、方恋共生育了5个子女。事发后,原告刘许燕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救治,住院47天后于2014年9月3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6921.1元。原告确认被告卓俊彬支付了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8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在东莞市黄江医院产生费用51.7元。东莞市黄江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载明:“陪护1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后第1,3,5个月各返院复查1次,不适随诊。院外继续佩戴夹克式背夹2个月。休90天”。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刘许燕委托的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为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许燕为此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刘许燕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提供厂牌、收入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刘许燕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用支出的情况;提供医疗费票据、说明、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及原、被告各自垫付费用情况;提供购买轮椅票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9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了事故发生后的受伤部位的X光片。原告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自2008年10月开始,原告先后在东莞黄江裕成制鞋厂、东莞樟木头樟罗嘉美音像带盒厂、东莞恒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贯新幼童用品有限公司、东莞欣意医疗保健制品厂等用人单位工作,上述单位均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提供的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原告刘许燕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其银行卡账户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775.39元、2609.63元、2587.68元、3586.38元、3357.87元、3002.81元;截止2014年8月25日未再有工资发放。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提供一份由被告卓俊彬书写的申请书,欲证明被告卓俊彬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并已向其索赔。原告对此申请书没有异议,认为此申请书与其确认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一致。申请书中记载“住院期间已付了医疗费,现先索赔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从东莞市黄江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鉴定机构为“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本院向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东莞市黄江医院均发函调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东莞市黄江医院均向本院作出复函,上述两个单位对于“椎体粉碎性骨折”、“椎体压缩性骨折”均作出明确说明。对上述复函,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X光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书、厂牌、收入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购买轮椅票据、复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卓俊彬、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卓俊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卓俊彬按事故责任全部承担。又因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刘许燕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以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基础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合理有据。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厂牌、收入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地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许燕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诉请的事故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16972.8(16921.1+51.7)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其自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已支付8000元、被告卓俊彬已支付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提出的被告卓俊彬承诺住院费用15684.1元由其支付的抗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提供的“申请书”反映被告卓俊彬已垫付了医疗费用,并未明确全部医疗费用由其垫付,且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卓俊彬书写的“证明”中对于原、被告三方各自垫付的费用有更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许燕住院47天,现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医院医嘱佐证,故其此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医院医嘱1人陪护,现其诉请护理费235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刘许燕32周岁,其系农业居民,如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的父亲刘占先63周岁、母亲方恋63周岁,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扶养年限均为17年,由5个子女共同抚养;原告的小孩韩新新10周岁零2个月,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扶养年限为7年零10个月,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抚养。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4105.6元/年×(17年+17年)×21%÷5人+24105.6元/年÷12个月×7年零10个月×21%÷2人=54249.66元。以上合计191164.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许燕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原告刘许燕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刘许燕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刘许燕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许燕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9、误工费:原告刘许燕住院治疗47天,虽然医院医嘱休息90天,但其已于2014年10月21日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故其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合计94天。根据原告刘许燕提供的证据,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计算为(2775.39+2609.63+2587.68+3586.38+3357.87+3002.81)元÷6个月÷30天/月×94天=9358.1元。现原告刘许燕诉请误工费9132.36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轮椅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结合其伤情,本院对其诉请相应费用9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38619.36元,其中2167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16946.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18619.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承担。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已支付8000元、被告卓俊彬已支付6000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即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24619.36(238619.36-8000-6000)元。被告卓俊彬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另行解决。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提出的被告卓俊彬已向其索赔相应医疗费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卓俊彬理赔了多少费用,本院无法查明其保险赔偿限额的赔付情况,故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刘许燕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许燕224619.36元;二、驳回原告刘许燕对被告卓俊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许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7.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许燕负担137.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利 嫦人民陪审员 谢 家 明人民陪审员 黎 秀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浩宇(兼)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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