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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谭永亮与刘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亮,刘福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谭永亮,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福宏,男,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原告谭永亮诉被告刘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亮诉称:被告刘福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谭永亮借款现金80000元正,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还约定,若被告刘福宏不按期归还款项,则逾期按每日计收违约金300元,被告刘福宏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4000元,尚欠款项66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刘福宏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福宏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福宏承担。原告谭永亮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谭永亮、被告刘福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谭永亮、被告刘福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福宏向原告谭永亮借款80000元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刘福宏已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6000元。被告刘福宏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福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谭永亮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谭永亮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福宏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谭永亮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1月29日前还清,利息从签定借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超期还款按每日收取滞纳金300元等。被告刘福宏出具借据给原告谭永亮的同时原告谭永亮交付了人民币80000元给被告刘福宏,被告刘福宏收80000元后又向原告谭永亮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福宏仅向原告谭永亮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余下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经原告谭永亮多次向被告刘福宏追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福宏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谭永亮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谭永亮已将现金人民币8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刘福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谭永亮与被告刘福宏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福宏向原告谭永亮承诺借款80000元在2014年1月29日返还,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福宏仅向原告谭永亮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余下借款本金66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谭永亮向本院提出请求被告刘福宏返还借款人民币66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永亮请求被告刘福宏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6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被告刘福宏出具给原告谭永亮的《借据》来看,被告刘福宏承诺利息从签定借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谭永亮请求被告刘福宏支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欠借款本金额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欠借款本金额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谭永亮;二、驳回原告谭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原告谭永亮已交纳),由被告刘福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丽娜郭雪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