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芳。委托代理人邱棘。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月余。原告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商品混凝土的企业,被告因建设公司厂房工程需要与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截止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4044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440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生产商品混凝土的企业,被告因建设公司厂房工程需要与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截止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404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兰溪市宝胜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蒋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