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9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高安市希尔顿大酒店1502房开设赌场,叫来了况某鹏、谌某明、“小辉”等人及其本人用扑克牌赌三公,每盘至少押一百元,上不封顶,同时肖某某还向需要的人放钱,但不收利息,并安排了付某帆抽钱,开始每盘抽二百元,后来押的大了,每盘就抽五百元甚至更多,赌场开了两三小时,共抽得四万余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同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规定的情节,属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高安市希尔顿大酒店1502房开设赌场,叫来了况某鹏、谌某明、“小辉”等人及其本人用扑克牌赌三公,每盘至少押一百元,上不封顶,同时肖某某还向需要的人放钱,但不收利息,并安排了付某帆抽钱,开始每盘抽二百元,后来押的大了,每盘就抽五百元甚至更多,赌场开了两三小时,共抽得四万余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联系况某鹏、铁拐李、小辉等人到高安市希尔顿大酒店1502房赌博,以三公的方式赌博,每盘抽钱,赌了二、三个钟头,共抽了四万元。2、证人况某鹏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希尔顿1502肖某某开的赌场内赌博,我输了十五、六万元,赌了二个多小时,抽了五、六万元。3、证人谌某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在希尔顿一房间内肖某某开的赌场内赌博玩三公,我赚了四、五万元,每盘都抽钱,抽了多少钱我不清楚。4、证人付某帆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希尔顿大酒店1502房内,肖某某联系人来赌博,叫我抽钱,有5、6个人赌,赌了二、三个小时,我总共抽了有四万多元。5、进账单,证实肖某某退缴了非法所得30000元。6、办案说明,证实肖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到高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上缴开设赌场非法所得三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退缴了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又有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5月15日起至2015年0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锦军人民陪审员 刘伍君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