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2010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田文、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诗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六子”(具体姓名不详)多次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晋兴社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4起,盗得金银首饰、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委托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400元、陈某某人民币4400元、唐某某人民币500元、廖某某人民币700元。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领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六子”(具体姓名不详)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晋兴社区,由“六子”负责技术开锁,许某某在一旁负责望风,“六子”将门打开后许某某进入户内实施盗窃,“六子”则在门外把守望风,入户盗窃作案4起,盗得金银首饰、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六子”窜至资兴市晋宁路晋兴社区鑫地广场家属楼2栋2单元502室被害人黄某某家实施入户盗窃,二人在黄某某家盗走金银首饰、笔记本电脑、人民币300元等财物。经鉴定,黄某某被盗金器价值共计人民币5870元。销赃后,被告人许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2、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六子”窜至资兴市大全路晋兴社区腾达小区C座7栋1单元5楼被害人陈某某家实施入户盗窃,盗得黄金、铂金首饰等财物。销赃后,被告人许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六子”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东江大道沉陷区伴山区13栋2单元501室被害人唐某某家实施入户盗窃。4、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六子”窜至资兴市东江街道水电路社区沉陷区安置小区福山区14栋2单元701室被害人廖某某家实施入户盗窃,盗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许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晚驾驶其湘DL16**小汽车搭乘许某甲、许某乙、刘某某三人携带套锁、塑料卡片、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从耒阳来到资兴市准备进行入户盗窃。第二天凌晨l时许,4人窜至程水镇龙头村仁里组一居民楼三楼住宅准备进行入户盗窃时被当地居民及时发现并报警,后四人被派出所民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委托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400元、陈某某人民币4400元、唐某某人民币500元、廖某某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领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与“六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所得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