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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某洗浴店内,用澡堂内的铲子撬开二楼更衣室四个更衣箱,从被害人张某某的6号更衣箱盗走人民币2900元,从33号更衣箱盗窃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某洗浴店内,用铲子撬开二楼更衣室四个更衣箱,从6号更衣箱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900元,从33号更衣箱盗走人民币300元。现已追缴赃款人民币315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900元,其余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摩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周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赃款共计人民币3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