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文祥与马晓惠、宋彩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文祥,马晓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复字第2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马文祥,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现就读于天津市建筑工程学院,家庭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友爱街聚丰苑公寓**号楼***室。委托代理人暨被执行人马维明,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马晓惠,女,1989年3月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暨申请执行人宋彩玲,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申请复议人马文祥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兴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兴庆区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5日,该院就原告宋彩玲、马晓惠与被告马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维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返还原告宋彩玲、马晓惠承包土地4.26亩。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阶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宋彩玲于2014年11月25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马维明将其名下1.76亩承包地经营权转移至其子马文祥名下,要求追加马文祥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2)兴执字第1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马文祥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文祥名下的银行存款5544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应的财产。故异议人马文祥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村民委员会与异议人马文祥签订《京藏高速公路两侧水系开挖工程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将异议人马文祥名下位于京藏高速公路西侧1.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征用,征地补偿款及过渡费用共计55440元。该补偿协议中乙方(即受补偿方)除有马文祥姓名外后面括号注明“马维明”字样。2014年2月26日,塔桥村村委会制作的《石中高速公路东侧水系开挖工程占用十一队农户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表》中,对上述被征用的1.76亩土地承包人姓名一栏列为马维明、马文祥。异议人马文祥的祖父马尚德名下有4.17亩承包土地。异议马文祥在审查过程中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祖父马尚德赠与其承包土地经营权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上述被征用的1.76亩土地相符合的相关证据。兴庆区法院认为,异议人马文祥个人名下原没有土地经营权,现有证据表明涉案1.76亩有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系被执行人马维明所有。异议人马文祥提出异议称自己名下1.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祖父马尚德赠与,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异议人马文祥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马文祥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马文祥复议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11队白鸽清真寺门前1.76亩土地,系其爷爷马尚德(已过世)和奶奶保玉侠赠与其的个人财产,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仍然登记在马尚德名下,并非其父亲马维明的承包土地。其曾将该承包经营权证提供给法庭。同时,对上述事实,其奶奶保玉侠和叔叔马爱民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也出庭作证了。因此,为维护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同于原审法院。另查明,宋彩玲与马维明于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马晓惠,1993年6月21日宋彩玲与马维明离婚,婚生女马晓惠由马维明抚养,2002年经永宁县法院判决改变抚养关系由宋彩玲抚养,后马维明再婚,生育马文祥。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马文祥本人并未分得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石中高速公路东侧水系开挖工程占用十一队农户土地及附着物补偿表”中,面积为1.76亩、金额为55440元的姓名是马维明和马文祥,马文祥称该1.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祖父马尚德赠与无证据证实,故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庆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马文祥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田少珍审 判 员 徐开前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