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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其登记入住的荣县旭阳镇“小天鹅”宾馆2002房间内容留李某、张某、吴某某、易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上述人员抓获,并在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以及无色晶体状物质1.8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无色晶体状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吴某某、易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照片、毒品检测报告书、鉴定文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一套、无色晶体状物质1.8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