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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民一初字第0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从华、赵文超等与孟凡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华,赵文超,崔桂侠,韦道兰,王从银,韦道化,王计收,王玉文,胡增玉,胡增传,崔海然,崔北文,孟凡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固民一初字第001082号原告:王从华,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赵文超,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崔桂侠,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韦道兰,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王从银,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韦道化,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王计收,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王玉文,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胡增玉,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胡增传,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崔海然,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崔北文,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贤进,固镇县杨庙乡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宝,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从华、赵文超、崔桂侠、韦道兰、王从银、韦道化、王计收、王玉文、胡增玉、胡增传、崔海然、崔北文与被告孟凡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从华、赵文超、崔桂侠、韦道兰、王从银、韦道化、王计收、王玉文、胡增玉、胡增传、崔海然、崔北文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从华、赵文超、崔桂侠、韦道兰、王从银、韦道化、王计收、王玉文、胡增玉、胡增传、崔海然、崔北文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从华、赵文超、崔桂侠、韦道兰、王从银、韦道化、王计收、王玉文、胡增玉、胡增传、崔海然、崔北文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从华负担。审判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