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南宁宇合农资有限公司与刘某秀、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南宁宇合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大道西段1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秀,个体工商户。被告蓝某,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宇合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秀、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宇合农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宇合农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宁宇合农资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