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董秀梅诉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靖宇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梅,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靖宇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董秀梅,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桂杰(原儿),女,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靖宇分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陶红杰,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陶沛样,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靖宇分公司职员,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马兴国,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德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董秀梅诉被告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靖宇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梅及委托代理人崔莉君、季桂杰、被告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靖宇分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客运”)委托代理人陶沛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山客运所有的吉F522**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2014年11月13被告白山客运的客车在靖宇镇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靖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山客运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左侧胸膜肥厚粘连伤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84.6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误工费75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0元、3、护理费8795.79元、5、鉴定费1584.6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6682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总计104004.19元。诉讼中,原告调整交通费变为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同意按11年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22%计算原告不同意,原告请求按23%计算,车辆损失费不在此次诉讼中处理。被告白山客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都对,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也无异议。被告白山客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30万元。原告请求都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被告白山客运认为是合理的,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客运公司的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原告的是城镇居民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支出鉴定费用1584.6元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按11年、22%的比例计算,应为53904.53元。因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到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勘查,询问过原告是否存在工作及误工情况,原告予以否认,现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书以及工资表,虽有单位盖章,但无此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无法识别是否有此单位。对于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是否是在吉林华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收入是否为1800元;二、这起事故是否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确定原告对以上焦点问题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用工协议书、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吉林华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并陈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从事故发生住院一直到定残的前一日,出院后至今还在床上躺着。因为华邦公司是个人企业,原告也是临时用工人员,原告不去上班,华邦公司不可能给原告开资,这个问题是众所周知的问题,是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二、针对焦点问题二没有书面证据出示,陈述一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在出事之前原告还能骑电动车去上班和接送孩子,受伤后,现在只能在床上躺着,精神状况不好。被告客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司法解释为有工作的,收入减少的部分为误工损失,现原告只提供了用工协议书以及出险前的收入明细表,未提供出险后收入减少的明细表或单位证明,无法核实伤者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时长无异议,也就是误工的期间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住院期间是否停发工资以及出院后是否停发工资,缺少这样的证据。对证据二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焦点问题二的陈述,有鉴定报告相佐证,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可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客运公司车辆与原告相撞,在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客运公司负全部责任。被告客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81天,期间二级护理81天。支付交通费用为1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出生于1946年。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84.6元。这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在吉林华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是指因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误工时间无异议,提出原告已经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有误工费。本院认为,退休人员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再就业,国家没有规定不予准许。原告因此次事故确实不能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减少了收入,被告应当负担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只是在赔偿计算比例上与原告有所差异,原告所受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23%计算伤残赔偿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所涉事故中原告受伤造成身体残疾,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额为8000元,是适当的,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秀梅护理费8795.79元、误工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5635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以上共计88850.52元,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预交2380元,退回一半)、鉴定费1584.6元,由被告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靖宇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索森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