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保生与被上诉人张国民、汤阴仙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保生,张国民,汤阴县仙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保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民。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仙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宋保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民、汤阴仙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民为安阳市文峰区顺天建材经销中心的负责人,安阳市文峰区顺天建材经销中心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16日,安阳市文峰区顺天建材经销中心与汤阴县殡仪服务站(甲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1、货柜、货架由乙方负责制作,运输到甲方,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须在供货期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具体数量及金额为货柜2.5米×0.9米×0.8米、4节、单价3750元;货柜2.5米×0.6米×1.1米、2节、单价3000元;货架17米×0.45米×2.2米、1节、11050元;运费600元。合计32650元。供货期2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甲方处没有加盖汤阴县殡仪服务站印章,由被告宋保生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加盖安阳市文峰区顺天建材经销中心的印章。6月17日,被告宋保生向原告出具收到货架、货柜的收到条。2013年7月16日,汤阴县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聘任被告宋保生为汤阴县殡仪服务站站长。2014年1月9日,被告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成立。股东分别为马海峰、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刘海顺。被告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在成立期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汤阴县仙居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宋保生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宋保生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被告宋保生辩称,其经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雇佣并任命为安阳殡仪服务站的站长,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用于安阳殡仪服务站,该款不应由其负担。被告宋保生虽提交了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的任命文件,但该文件显示被告宋保生于2013年7月16日被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任命为安阳殡仪服务站的站长。被告宋保生于2013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的货物均发生在被告被任命汤阴殡仪服务站站长之前,被告宋保生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购买货架行为后经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追认,故被告宋保生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宋保生应在收到货物后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宋保生于2013年6月17日收取原告的货物,但被告宋保生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3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宋保生支付货款3265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的公司档案中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1月成立,公司预留名称为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货款与被告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对该笔债务也没有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不予支持。被告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保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民货款人民币3265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宋保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宋保生诉称,其接受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该公司雇佣并任命为安阳殡仪服务站的站长,与被上诉人张国民签订的合同,是用于被上诉人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该款不应由其负担,其行为完全是代表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的职务行为,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是该代理行为的委托方和实际受益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承担货款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张国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保生于2013年6月16日与被上诉人张国民代表的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货物均发生在宋保生被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任命汤阴殡仪服务站站长之前,宋保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购买货架行为后经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追认,且张国民提交的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的公司档案中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1月成立,公司预留名称为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宋保生在合同书上代表的甲方是汤阴县殡仪服务站,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货款与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有关,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对该笔债务也未予认可,故宋保生上诉称其是职务行为、应由仙居园殡葬服务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宋保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