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荔浦鸿鑫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高跃、李慧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荔浦鸿鑫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高跃,李慧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广西桂林荔浦鸿鑫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五里新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丘祖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竹坑路8号1107室。法定代表人高跃,该公司经理。被告高跃,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身份证号:5102831979********,住重庆市合川市云门镇石簸村6组105号���被告李慧巧,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华安县人,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广西桂林荔浦鸿鑫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浦鸿鑫公司)与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高跃、李慧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世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冰、李素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德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高跃、李慧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浦鸿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从2011年起合作做生意,由原告提供麦片、饮料等产品给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广西荔浦县。至2013年4月,被告欠原告铺底货款40000元、应付货款59330元,以上合计99330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高跃于2013年4月23日共同立下铺底确认函和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8月1日前付清货款59330元,同时承诺在双方不合作后将铺底货款40000元返还给原告。此后,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不再与原告合作,未给付原告货款、亦未将铺底货款返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9330元、返还铺底货款40000元,被告高跃、李慧巧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经销协议书》、铺底确认函、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开始做生意,双方签订有协议,至2013年4月,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铺底货款40000元和应付货款5933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基本信息。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高跃、李慧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高跃、李慧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受权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为福建厦门区域的特约经销商,负责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原告为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提供40000元铺底资金,原告凭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的订货单或传真供货,结算方式为先打款后发货;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时打款的,原告将停止供货;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生产所在地司法机关裁决。合同还对退货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未再签订协议,但双方仍实际按照原协议约定的继续进行买卖,至至2013年4月23止,经对帐,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铺底货款40000元和应付货款59330元,被告高跃立有铺底确认函和欠条给原告,被告厦��高跃工贸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并注明之前货款已全部结清,所有欠款以上述铺底确认函和欠条为准,承诺所欠货款59330元分三个月付清即在2013年8月1日前付清,铺底资金40000元在不合作后付清。之后,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并终止了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所欠原告的铺底货款40000元亦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高跃、李慧巧系夫妻,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高跃、李慧巧共同出资创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经销协议,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原告的产品,协议到期后,尽管双方未继续签订协议,但双方达成合意继续按原协议的约定发生经济往来,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和买卖交易习惯履行义务。本案中,经对帐,被告厦门高跃工贸��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铺底货款40000元和应付货款5933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盖章和被告高跃签名的欠条和确认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和确认函后终止了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且原告已明示不再与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合作,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合作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铺底货款40000元和应付货款59330元,故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跃在欠条和确认函上欠款人处签名,其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应对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跃上述应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李慧巧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慧巧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9330元和铺底货款40000元;被告高跃、李慧巧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厦门高跃工贸有限公司、高跃、李慧巧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世华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德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