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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丁春明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惠州市星海集团有限公司、金钻(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惠州市星海集团有限公司,金钻(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春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原审被告惠州市星海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钻(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宋秀华,女,汉族。上诉人丁春明因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惠州市星海集团有限公司、金钻(惠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丁春明上诉称,本案涉及金额高达2250万元人民币,并且涉诉人员众多,此案审理的结果将对本辖区有重大的影响,因此,本案应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07-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丁春明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下埔路33号601房,属于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