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谭崇斌与赖世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崇斌,赖世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谭崇斌,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世伟,男,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又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谭崇斌诉被告赖世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崇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群,被告赖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崇斌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谭崇斌乘坐被告赖世伟驾驶的粤S62M**号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东莞市沙田镇渡轮路齐沙旧围村路口时,与案外人雷某某驾驶湘M7F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崇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B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世伟、谭崇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莞曙光医院、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3天,出院后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10级、10级伤残。原告依据传统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状告案外人雷某某,但因案外人雷某某无财产而终结执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搭客行为中乘坐被告车辆,原、被告具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159,954.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世伟辩称: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59,954.97元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对原告的侵权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分别是基于合同的违约责任与基于侵权的侵权责任,就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权人无论是基于哪一种,都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即原告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然而,根据相关规定,我国对于请求权竞合的对策为:(1)允许请求权竞合;(2)产生多个请求权,既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也有基于其他法律的规定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3)一个请求权达到目的后,另一个未经行使的请求权也随之自然消灭,一个请求权因达到目的以外的原因消灭,另一个请求权如果没有因为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则仍然存在;(4)请求权必须在法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内确定;(5)法院适用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的相关法律来处理。因此,原告虽然能选择请求权,却不能在法律上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否则原告将获得双重赔偿。原告已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并且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30号判决。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达到目的后,未经行使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被告也不用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害,在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被告赖世伟是无责任的,况且赖世伟在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之前为谭崇斌支付了医疗费用9,000元,本案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原告受伤,且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由第三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当将被告为其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偿还给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谭崇斌乘搭被告赖世伟驾驶的粤S62M**号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东莞市沙田镇渡轮路齐沙旧围村路口时,与案外人雷某某驾驶湘M7F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崇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B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世伟、谭崇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63天,出院后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10级、10级伤残。另查,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案外人雷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又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案外人雷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3,967.92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8,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67,474.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20.768元、误工费7,903.67元、护理费11,620.7元、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2,100元、辅助器具9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2.请求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判决:1.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7,212.49元给谭崇斌;2.限雷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4,730.37元给谭崇斌;3.驳回谭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谭崇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雷某某两案的赔偿款合计134,730.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雷某某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调查雷某某的财产,但受托法院经催办后也未函复本院,本院依法查封雷某某所有的湘M7FF**号货车,经评估后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经两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投而流拍,谭崇斌也不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4,800元接受上述财产。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举证通知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谭崇斌是在搭乘被告赖世伟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与案外人雷某某驾驶的湘M7FF**号货车发生碰撞,才造成原告谭崇斌受伤。谭崇斌的受伤在原、被告及案外人雷某某之间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及案外人雷某某对原告的侵权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分别是基于合同的违约责任与基于侵权的侵权责任,即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本案中,原告谭崇斌选择按运输合同要求被告赖世伟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谭崇斌诉请的赔偿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谭崇斌在其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有选择要求承运人即被告赖世伟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也有选择要求侵权人即案外人雷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但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未经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权益因该已经行使的请求权的目的成就后将随之消灭,否则原告将有可能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所诉请159,954.97元赔偿款的构成项目均已在本院受理的(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3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且分别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及雷某某予以承担。现虽然原告再次选择以运输合同纠纷另行起诉,但其所主张的赔偿款权益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其要求被告赖世伟再赔偿上述款项159,954.97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崇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谭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芬第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