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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伟与被告赵修义、李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赵修义,李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王志伟,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修义,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李青梅,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王志伟与被告赵修义、李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志伟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向被告赵修义、李青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与被告赵修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李青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伟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计5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一分五厘,期限一年,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违约金为总金额的20%,并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和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为了表示保证还款,用坐落于睢阳区归德路西南应天花园19号楼2单元1层西和梁园区育才胡同长城大酒店开发楼601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2013字第059636号和2013字第059643号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到期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修义辩称,被告与原告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550000元的借款,原告没有出资也没有向被告提供550000元的借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商丘金瑞担保公司把借款手续办到了原告的名下,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而向金瑞担保公司进行的借款,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被告李青梅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50000元以及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志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公证书二份,2、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款借据二份,3、还款计划书二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550000元,利息为一分五厘,期限为一年,违约金为总金额的20%,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的事实,从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的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组证据:1、盛凤丽转给刘建军的银行转账回单两份,2、被告李青梅收到497750元的银行转账回单两份,3、原告安排陈慧交给金瑞公司的现金200000元的收据一份,4、赵修义、李青梅出具的证明两份,5、本金收条两份,6、声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分别委托妻子盛凤丽、外甥女陈智慧、陈慧将款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分别转到此借款保证人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其工作人员刘建军个人账户上,由刘建军将此款转到李青梅的账户的事实,证明了原告交付借款,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他项权证两份,证明被告为了偿还借款将坐落于商丘市梁园区育才胡同长城大酒店开发楼601号房屋和睢阳区归德路西南应天花园19号楼2单元1层西房屋抵押给原告;第四组证据:王志伟与盛凤丽结婚证和户口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王志伟与盛凤丽系夫妻关系;第五组证据:盛凤丽、陈智慧、刘建军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让盛凤丽、陈智慧交给金瑞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刘建军,刘建军转交被告李青梅的事实。被告赵修义、李青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赵修义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王志伟没有实际出资,对被告没有进行金钱交付;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1,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陈智慧和盛凤丽的350000元王志伟不拥有所有权,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刘建军其他业务的转账,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商丘金瑞担保公司收到陈慧200000元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是陈慧向担保公司的一种投资,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认为550000元的款项并不是原告出资的款项,与被告收到的款项并不是一个的款,对证据5认为是虚假的,是金瑞担保公司隐瞒事实的情况下欺骗被告写下的,收条上没有年月日,是预先写好的,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王志伟没有出资,双方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王志伟没有提供借款,不享有债权。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修义、李青梅与原告王志伟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50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款合同二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条约:第二条,借款人赵修义、李青梅向出资人王志伟借款500000元和5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第四条,房屋抵押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第五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壹拾伍,即15‰,利息总额分别为90000元和9000元;利息及本金支付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每3个月一付,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第八条,重大事件的范围;第九条,出资人主要权利和义务;担保条款:第十条,抵押物清单:借款人赵修义与李青梅自愿用坐落于睢阳区归德路西南京路南应天花园19号楼2单元1层西及梁园区育才胡同长城大酒店开发楼601号房产抵押给出借人王志伟,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出资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出资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违约条款中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借款人需按照高于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倍支付罚息,直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日止。”该合同且经过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公证处依法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志伟通过委托其爱人盛凤丽及亲戚陈智慧、陈慧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分三次将款转给中间人金瑞担保公司刘建军,刘建军扣除三个月利息24750元及担保费用27500元后将款转给了被告李青梅。被告赵修义、李青梅已出具收条。借款期间,被告赵修义、李青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起诉之日起现下欠4个月利息33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志伟与盛凤丽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志伟经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介绍认识被告赵修义、李青梅,当时刘建军系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王志伟与被告赵修义、李青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因在付款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4750元,被告赵修义、李青梅向原告王志伟实际借款合计525250元,已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了抵押担保,并向出借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且原告已委托将商丘金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刘建军将款支付给了被告李青梅,被告赵修义辩称与原告不认识,且未收到款项的异议不能成立,且被告赵修义、李青梅未按时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王志伟要求被告赵修义、李青梅偿还借款本金525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根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0%,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利率符合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故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实际交付的款项525250元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评估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修义、李青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志伟偿还借款本金525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赵修义、李青梅赔偿原告王志伟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750元,由被告赵修义、李青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宗华审判员  游俊岭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