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宗和与吴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和,吴林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郭宗和。委托代理人:黄俊宇。被告:吴林森。委托代理人:潘建青,浙江嘉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宗和因与被告吴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宗和起诉称,被告在桐乡市濮院镇新濮村沈家门开办嘉桐水泥泥瓦加工厂。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在被告的厂里交付了现金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了欠条一份。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归还该借款,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吴林森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从来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一个姓罗的案外人欠被告的钱,被告让原告帮助去讨债,原告称需要找一个向其讨债的理由,所以出具该欠条作为原告帮被告去讨钱的依据,后来原告也没有帮被告把钱讨来,但欠条被告也忘记收回,导致原告有机可乘。如果是借款的话按照常理不可能写欠条,应该写借条。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该欠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起诉目的是希望能叫上其他几个合伙人,对合伙事宜进行重新结算,目的不是要被告的钱,另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是为了让其帮忙向案外人讨债才出具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是分段录音,存在断章取义、剪辑制作的嫌疑;被告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时间是1月28日,被告手机中原始录音证据显示时间是1月22日,两者不符。且被告录音时并未经原告同意,该证据是无效证据。但原告对原、被告及赵炎民等人在1月22日曾见面商谈事情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录音有剪辑制作的证据,原始录音音频经当庭播放并结合原告对原、被告及赵炎民和陈勇四人在1月22日曾见面商谈事情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被告在桐乡市濮院镇新濮村沈家门开办桐乡市濮院嘉桐水泥瓦加工厂。2013年1月21日,该厂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赵炎民等四人作为合伙人共同经营该厂。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郭宗和人民币45000元整”。后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向其借款45000元,遂起诉。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结欠原告4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欠条中并无相应借款的意思表示,考虑到原、被告间之前曾存在合伙关系,故不能推定该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性质系借款,此是其一。其二,原告自称被告借款用途为当初合伙开办泥瓦加工厂时,被告缺乏入伙资金而借款。但本院认为,即便原告所言属实,在2013年1月21日,该厂转让给案外第三人时,原、被告双方不可能对该笔借款不予结算。综上,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宗和对被告吴林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