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梅元平,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建忠,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辅助)。委托代理人刘某章,系被告刘某某之长兄。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元平、任建忠、刘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8日未办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柯某洁,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此发生矛盾,并于1996年5月20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是事实婚姻关系属实;2、因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3、原告所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不是真实的,我们修建有一栋房屋,我应当依法享有份额。此外,我因患疾病不到庭应诉,特委托代理人出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1993年12月3日生育一女柯某洁,现已成年并就读大学三年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是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1996年5月20日起,双方各自外出并分居,相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户于2006年在湄潭县湄江镇龙泉村齐心组拆房建房修建有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2、双方在庭审中同意私下协商处理房屋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龙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册、宅基地证明、(2013)国土(批)字第01-**号建房用地的批复、房屋登记表、宗地草图、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个人房屋查询情况表、照片、证人刘某兰、丁某智、余某友的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同样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为此从1996年5月20日起分居生活至今,时间长达十九年之久,在此期间又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加之被告刘某某答辩中也认可夫妻感情破裂而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柯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其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所生育子女现已成年,故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原告柯某某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加之被告刘某某未亲自到庭应诉,在本案中难以核实,就庭审中双方提供的关于房屋的证据来看,不能完全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为不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加之双方又一致同意私下协商处理房屋的问题,故对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本院在本案中未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凭据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潘应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