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伟与被告吴建霞、李玉松、王举旗、赵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张建伟,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建霞,女,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玉松,男,1969年8月31日生,汉族。被告吴建霞、李玉松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举旗,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赵雷华,男,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建伟与被告吴建霞、李玉松、王举旗、赵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举旗的起诉。原告张建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忠、被告���建霞及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李玉松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赵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2014年1月3日,被告吴建霞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有利息写有借条,并由上述被告担保,按照约定该清利息及本金时,原告多次找吴建霞要款,吴建霞以种种借口拒还,原告又多次找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从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按中国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吴建霞口头辩称:2014年1月3日,张东斌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他的钱放给他人用,我找人去了,他说不认识用钱的人,让我打条。原告知道钱不是我用的,说不用我还。钱我没用,王关群借去用了,还款我没能力。被告李玉松口头辩称:我不应该偿还,吴建霞对借条负责,实际用款人��王关群,李玉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雷华口头辩称:同意偿还,但是没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吴建霞由王举旗及被告赵雷华担保向原告张建伟借款500000元。被告吴建霞为原告张建伟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500000)正,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用于开迪厅,用半年后清全年利息,若违约按原本金的30%承担经济赔偿,若进入法律程序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署名借款人吴建霞,担保人王举旗、赵雷华。担保人王举旗、赵雷华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全清。当日,被告吴建霞又为原告书写收到条一份,显示:“今收到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正”,署名吴建霞。另查明:被告吴建霞、李玉松于199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吴建霞银行存款150000元,冻结被告赵雷华银行存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建霞向原告张建伟借款500000元,由被告赵雷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由被告吴建霞为原告书写的借据、收到条及被告赵雷华在借据上的担保人签名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因为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建霞与被告李玉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玉松又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霞、李玉松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据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赵雷华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建霞认为,该款是王关群使用,应由王关群偿还,并且称付款时扣除一年利息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霞、李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伟借款5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赵雷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吴建霞、李玉松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克信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