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新政丰(广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政丰(广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新政丰(广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辟仪。委托代理人罗孝昌,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高民。原告新政丰(广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孝昌到庭,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政丰(广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加工、生产涂料制品的企业,经原被告友好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UV漆等货品,由原告负责将货品送货上门,被告负责安排签收,并约定结款周期为月结90日(即是原告向被告发出上期对账单之日起计算),并按照该行业交易习惯,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自2013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货品,在交易期间被告均不能在约定的付款日支付款项,每期款项都需要原告再三催促才支付。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被告2013年11月份的货款102400元,2013年12月份的货款尚欠117468元,2014年1月份的货款198095元,2014年2月份的货款尚欠7020元,2014年3月份的货款706.80元。合计425689.8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再拖延,2015年1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民在网上发布被告停产结业的消息,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5689.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25689.8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内部联络单、内部联系单、退货单。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销售UV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货单上均加盖被告的收货章,出货单上未载明单价。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和增值税,对账单上的数量能与送货单对应,对账单上的总金额能与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经核算,2013年11月份的货款192204元,原告称被告支付了部分,尚欠102400元;2013年12月份的货款为117468元;2014年1月份的货款扣除扣款1525元,为198095元;2014年2月份的货款为7020元;2014年3月份的货款扣除扣款和退货之后货款的金额为100706.80元,原告称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706.80元,合计尚欠的货款数额为425689.8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以上事实,有出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内部联络单、内部联系单、退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明显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陈述的被告付款的情况,经核算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425689.8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5689.80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之后就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的系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货款,原告主张以所有未付货款425689.80元为本金,统一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视为原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该放弃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政丰(广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5689.8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政丰(广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425689.8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8元,由原告新政丰(广州)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东莞市兆信通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