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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小头与金夏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头,金夏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81号原告:黄小头。被告:金夏春。原告黄小头与被告金夏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小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小头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至阴历年底,在被告处从事木工打包工种。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45950元。被告说暂时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延期,并给原告出具亲笔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正月初十支付欠款。后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4595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459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金夏春尚欠原告黄小头木工打包款45950元的事实。被告金夏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金夏春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小头受雇于被告金夏春,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金夏春尚欠原告黄小头木工款4595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作,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付,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夏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黄小头4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被告金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