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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富诉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富,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727号原告王建富被告王苑平被告韩喜玲被告王海东原告王建富诉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富诉称: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东系其长子。近几年来,每到秋冬季节,三被告就收购玉米做买卖生意。2014年至2015年度,三被告收购玉米向我借款20万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9枚、约定了利息。此款经我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王海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苑平与韩喜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东系王苑平之子。被告王苑平系粮食收购商。2014年3-5月,原告向被告王苑平销售玉米,被告王苑平累计欠原告玉米款7万元,被告王苑平及王海东分别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四枚(2014年3月17日欠款1万元、由被告王海东担保、约定利息1分5厘;2014年3月21日欠款1万元、由被告王海东担保、约定利息1分5厘;2014年3月24日欠款3万元、由被告王海东担保、约定利息1分5厘;2014年5月18日欠款2万元、由被告王海东担保)。2014年3月-2015年2月。被告王苑平分5此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5枚(2014年2月23日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2014年3月3日借款7万元、由被告王海东担保、约定利息1分5厘;2014年3月6日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2015年1月28日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2015年2月3日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1分5厘)。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入库单4枚、借条5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富与被告王苑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韩喜玲系王苑平之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韩喜玲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海东在2014年3月17日、3月21日、3月24日、5月18日、3月3日的欠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对上述欠款及约定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其对父母所欠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分别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给付原告王建富2014年3月17日的欠款1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5厘计算);二、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给付原告王建富2014年3月21日的欠款1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5厘计算);三、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给付原告王建富2014年3月24日欠款3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5厘计算);四、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给付原告王建富2014年5月18日欠款2万元;五、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给付原告王建富2014年3月3日欠款7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5厘计算);六、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给付原告王建富2014年3月6日的欠款1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5厘计算);七、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给付原告王建富2015年2月3日欠款1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5厘计算);八、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给付原告王建富2015年1月28日欠款2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5厘计算);九、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给付原告王建富2014年2月23日的欠款2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5厘计算);十、被告王海东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430元,合计84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英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