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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与付国晓、袁忠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付国晓,袁忠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金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东杰,男,该行职工。被告付国晓,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忠蕾,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被告付国晓、袁忠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付国晓、袁忠蕾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被告付国晓、袁忠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对被告付国晓、袁忠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闫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