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夏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张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甲、刘某某系同学,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09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张丙。近些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刘某某曾于2013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甲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同月,张甲、刘某某开始分居。现张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婚生子随张甲共同生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财产依法分割。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产权房,该房屋本登记为张甲、刘某某及双方所生子张丙共同共有。2013年6月,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刘某某及张丙,其中刘某某占2/3,张丙占1/3。该房屋价值,张甲认为为135万元,刘某某认为为120万元。另外,张甲名下登记有皖B7XX**车辆,张甲要求该车归其所有,张甲支付刘某某1万元折价款,刘某某则要求支付1.5万元折价款。原审审理中,刘某某提供视听资料,该视听资料显示,张甲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张甲则表示,该视听资料内人员并非张甲。此外,刘某某在庭审中提供张甲于2013年8月29日、9月28日两次在上海豪都大酒店的开房记录,根据该记录显示,另有一异性与张甲在同一时间入住同一房间。张甲表示,其并未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更未共同入住过该酒店。原审审理中,张甲表示在刘某某处有铂金钻戒1枚、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镯1只,刘某某则表示该物品系婚前张甲赠与刘某某,况且现均不在刘某某处。原审法院认为,张甲、刘某某对于离婚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准许。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及酒店入住记录,可以认定张甲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存有不正当关系,对于双方离婚,张甲存有过错,故婚生子张丙,原审法院确定其随刘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将来成长。抚育费,根据当事人相应意见,原审法院确定为2,000元/月。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根据登记情况,其中2/3应当属于张甲、刘某某夫妻财产,鉴于张甲有上述所述情形,对于该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决定张甲予以少分,故原审法院结合该房屋双方当事人对于价值的相应意见后,确定该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份额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支付张甲折价款35万元。张甲名下的车辆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确定该车归张甲所有,张甲支付刘某某折价款5,000元。张甲表示在刘某某处有金银首饰,因无证据证明现确实在刘某某处,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甲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丙随刘某某共同生活,张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至张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3产权份额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甲折价款35万元;张甲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四、登记在张甲名下的皖B7XX**车辆归张甲所有,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折价款5,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丙自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照料,刘某某对孩子照顾甚少。双方分居后,刘某某未看望过张丙,在前次离婚诉讼时只是请求张丙暂时与其共同生活,庭外调解时明确表示不要孩子,说明刘某某主观上并不要孩子,要求孩子与其共同生活只是要争取财产的方法与手段。且从客观上,刘某某也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故原审将张丙判给刘某某不妥,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张甲的上诉请求。张丙出生后双方共同抚养,孩子年幼适合与母亲生活,张甲有出轨行为,不利于孩子成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甲和刘某某离婚后,婚生子张丙由谁��养需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离婚的过错方等因素,判决张丙跟随刘某某生活并无不妥之处。张甲要求张丙的抚养权,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甲对原判其他事项并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