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性别:××,××族,无业。住任丘市。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燕山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源平大酒店路段时,撞在路中间护栏,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乙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致冀J×××××小型客车乘车人张某受伤,车辆被损价值5537。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翠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静脉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6.87㎎/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证言,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任丘市交警大队关于张某伤害鉴定说明,任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郭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224号裁定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176.87毫克,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