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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于士太与孙桂龙、刘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士太,孙桂龙,刘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678号原告于士太,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井泉村4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5610044416。被告孙桂龙,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被告刘贺,女,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士太诉被告孙桂龙、刘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士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