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于士太与孙桂龙、刘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士太,孙桂龙,刘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678号原告于士太,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井泉村4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5610044416。被告孙桂龙,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被告刘贺,女,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士太诉被告孙桂龙、刘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士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