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叶建与唐永诚、邹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662号原告叶建。委托代理人刘静心,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永诚。被告邹伟萍。原告叶建与被告唐永诚、被告邹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雪梅和人民陪审员覃柳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柳萍担任记录。原告叶建及委托代理人刘静心、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诚、被告邹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诉称,2014年3月和2014年9月被告唐永诚先后两次向原告叶建提出借款要求,考虑到原、被告的朋友关系,原告先后借给被告2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92800元,具体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92800元整,原定于2014年7月30日全额归还,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仅于2014年8月5日归还借款25000元,剩余借款678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78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1102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柳州银行进账单(回单)、客户回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3、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4、微信对话内容截图复印件1份,原告当庭出示手机核对一致。5、网银转账拍照截图复印件1份,原告当庭出示手机核对一致。证据2-5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6、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永诚、被告邹伟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9日被告唐永诚向原告叶建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92800元,该《借条》载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25000元,剩余678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78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偿还了25000元本金,第二笔借款92800元有92500元是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被告,300元是被告之前借的,诉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另查明,被告唐永诚与被告邹伟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永诚向原告叶建借款167800元,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唐永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永诚偿还借款167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唐永诚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已届满,那么被告唐永诚应当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邹伟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对外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这两种情形下夫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夫妻均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伟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本案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诚、被告邹伟萍共同向原告叶建偿还借款人民币16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78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78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永诚、被告邹伟萍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何慎十人民陪审员唐雪梅人民陪审员覃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朱柳萍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