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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祥诉林西县公安局五十家子镇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林西县公安局五十家子镇派出所,史井凤,李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林行初字第6号原告周祥,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西县公安局五十家子镇派出所。代表人李玉东,系该派出所副所长(负责人)。第三人史井凤,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第三人李静静,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周祥诉被告林西县公安局五十家子镇派出所(简称五十家子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显会,被告林西县公安局五十家子镇派出所之代表人李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史井凤、李静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诉称,第三人史井凤和李静静是林西县五十家子镇太平庄村支部书记的妻子和儿媳,2014年2月原告检举了支部书记,从此,两第三人怀恨在心,于是,对原告进行拦截、辱骂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但是被告未作处罚。后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对第三人史井凤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拦路追逐原告并进行辱骂殴打系无事生非、寻衅滋事,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项)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此事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职责,原告起诉到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这期间原告有误工,而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此事发生后致原告35亩水浇地和30多亩山坡地丢荒无收入,妻子病情加重,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林公(五)决字(2015)第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加重对史井凤的处罚,并对李静静作出处罚;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122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坏摩托车损失及交通费10000元;6、本案诉讼费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五十家子镇派出所辩称,原告周祥被打报案后,五十家子派出所及时予以受理,经调查,周祥指认李静静对其进行殴打,李静静否认,史井凤自己承认对周祥进行殴打。由于三方中任何一方的观点都是单一的,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此案件属于违法事实不成立,派出所遂对史井凤、李静静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周祥对此处理结果不服,向林西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周祥的陈述发生了改变,称史井凤、李静静一起对其进行了殴打,最后导致不予处罚决定被撤销,人民法院要求对本案相应的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基于此,五十家子派出所按照林西县公安局的指令再次对此案进行调查,对周祥重新进行询问,周祥称“她们娘俩儿的四只手都打我”,至于史井凤的手是如何打的,没有进一步说明。派出所认定史井凤的行为为殴打他人,系情节轻微,故,对史井凤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周祥所提出的五项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是毫无道理。事实上,本案的起因不能准确认定,因为双方陈述各不相同,史井凤称是大队帐目的事,周祥称是举报羊的事,李静静称是大队帐目的事,考虑到史井凤与李静静的婆媳关系,因此事情的起因究竟是哪一种情形无法断定,这就导致了本案定性不可能是寻衅滋事。史井凤殴打他人的行为从行为到后果都是轻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的以下罚款。对史井凤作出行政罚款二百元,处罚适当,属合理范围。本案启动重新调查后,对李静静涉嫌殴打他人,并没有取得新的证据支持,也就不能改变对李静静的处理结果,而对其作出处罚。原告周祥要派出所赔偿损失18422元,没有任何道理,原告称被告未履行职责,致使其起诉到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导致误工。派出所的不予处罚决定被撤销,不是派出所的责任,恰恰是原告周祥造成的,史井凤对其殴打的陈述,周祥当时并没有向派出所提,而是提供给了法庭。派出所不可能有先见之明,法律也不允许将周祥后来在法庭上的陈述当作当时对史井凤作出处理的依据,这怎么能说派出所不履行职责呢?最重要的是此案不涉及国家赔偿,何谈赔偿一说。根据法院的判决,派出所忠实地予以履行,对案件的处理派出所无任何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派出所来承担。综上所述,五十家子派出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林公(五)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史井凤与第三人李静静系婆媳关系,二人与原告周祥系同村居民。2014年4月7日上午原告周祥骑摩托车在村中与第三人史井凤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之后第三人李静静也参与了对周祥的辱骂,期间史井凤打了周祥一个嘴巴。随后周祥到被告五十家子镇派出所报警,因公安机关对此事未予依法处理,于是周祥以林西县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对史井凤、李静静进行行政处罚。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五十家子派出所作出林公(五)不罚决字(2014)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周祥被殴打的事实不成立,决定对违法嫌疑人史井凤、李静静不予行政处罚,周祥对该决定不服,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林西县公安局限期对相应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该判决生效后,林西县公安局指令其所属五十家子派出所(即本案被告),对该治安案件进行处理。被告五十家子派出所。基于前述事实,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林公(五)决字(2015)第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史井凤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其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罚款史井凤已缴纳。原告周祥作为受害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本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陈述、被告五十家子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以及林公(五)决字(2015)第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史井凤因故对原告周详进行殴打事实清楚,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本院(2014)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林西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相应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林西县公安局依法指令其所属五十家子派出所实施了具体的职权行为,这属于林西县公安局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的体现。被告五十家子派出所根据本案涉及的治安行政案件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规定,认定第三人史井凤构成殴打他人,对其给予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作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李静静实施了达到应受治安处罚的行为,被告对其未予治安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周祥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林公(五)决字(2015)第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对第三人史井凤加重处罚及对第三人李静静给予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详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难亦难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均由原告周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广树审 判 员  郭东艳人民陪审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