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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凤翔县彪角镇人民政府与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彪角镇人民政府,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反诉被告)凤翔县彪角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小强,任彪角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宏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红星,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南指挥镇南指挥村。法定代表人侯勤劳,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凤翔县彪角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凤翔县彪角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凤翔县彪角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科和姚红星、被告(反诉原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翔县彪角镇人民政府诉称: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家庄分公司第四项目部与原郭店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郭店镇街道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家庄分公司第四项目部承建原郭店镇街道道路工程,至2010年2月1日止原告共给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家庄分公司第四项目部预支该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5月21日经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定,该工程造价为771100.50元,至此原告得知已多付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家庄分公司第四项目部工程款228899.50元。另查,2011年6月份按照上级规定郭店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后并入原告处,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家庄分公司第四项目部系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2014年4月份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28899.5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2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利息119073.52元,并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觉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按照月利率9‰计算。被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工程造价为956430元,是经双方决算签字盖章认可的;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属于社会中介机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定案表未经双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双方决算依据。另外被告实际收到95万元,并非原告当庭诉称的100万元。原告并未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而是尚欠被告工程款643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了《郭店镇街道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建郭店镇街道道路工程,工程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反诉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道路工程,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为956430元,反诉被告支付了950000元,尚欠工程款6430元,该工程于2010年8月10日已经验收合格。另外,依据合同第10条项下“纠纷解决办法”约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用”,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9445元。反诉原告当庭将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6374.25元。反诉被告凤翔县彪角镇人民政府辩称,1.对合同约定无异议;2.2009年进行的决算金额没有异议,但包含程根熊59944.25元的工程;3.2009年9月20日的工程决算价不能作为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因为国投资金的工程必须经过审计机关审计或认可;4.反诉被告已多支付反诉原告228899.5元;5.反诉原告适用《解释》第十六条,但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按实结算,并且2009年9月20日的决算不一定就是按实结算;另外(2001)民一他字第2号《电话答复意见》是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并不能适用于陕西省,并且与《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规定相冲突;6.关于律师费用问题,不适用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凤翔县彪角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凤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凤政办发(2010)3号文件,证明该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竣工决算审计;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经宝鸡雍兴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审计造价为771100.50元;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5.决算书一份,证明程根熊最初以陕西关中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彪石路工程,决算价是59944.25元;6.决算表一份,该决算表不是很详细,但是其中第八项包含了程根熊干的部分工程,证明59944.25元包含在原被告决算的工程价款之内。被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程根熊自书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外,程根熊干了一部分工程,程根熊也将工程款领走,证明被告收到的工程款中不包含程根熊领走的59944.25元。本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文件是2010年签发,但合同是2008年签订;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没有会计事务所的盖章,委托单位也没有盖章,另外该定案表抬头是郭店镇人民政府,但乡镇合并是2011年,当时郭店镇已并入到彪角镇,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证据4中关于程根熊的59944.25元,和本案涉及的郭店镇街道道路工程不是一个工程,而是以私人名义承包的另外一个工程,不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单位是凤翔县交通局,恰恰说明程根熊以关中建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工程款也由程根熊领走,并且该工程是大修路面,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也不可能将一个工程结算两遍,因此59944.25元不应当计算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内;证据6中的第八项管涵工程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并且证言内容不真实,程根熊领的是59944.25元,不是5万元,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另外,虽然程根熊干工程是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2010年8月份,但是会计事务所审计时将程根熊的工程也审计进去了,因此马杰才出具了50万元的票据。程根熊最初干的工程桥涵有质量问题,不让程根熊干了,才让马家庄项目部承包了。反诉原告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郭店镇街道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范围及具体约定;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3.决算表一份,证明该工程经双方决算总造价为956430元;4.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用的具体数额。反诉被告凤翔县彪角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对反诉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实结算只是结算的依据,但是对结算方式并没有约定,并且国投资金必须进行审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认为案由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为国投资金必须进行审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本诉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文件是2010年签发,但双方已于2009年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没有会计事务所的盖章,委托单位也没有盖章,本院认为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给程根熊支付的,而程根熊的工程与本案涉及的郭店镇街道道路工程不是一个工程,故该证据扣除程根熊部分后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反诉原告的证据3一致,但不能达到本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合同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8月28日,凤翔县郭店镇人民政府与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家庄分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郭店镇街道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该合同双方现已履行完毕。2011年,郭店镇撤销并入彪角镇。2014年4月28日,宝鸡雍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宝鸡雍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本案在诉讼中,反诉原告撤回了反诉。本案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郭店镇街道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及《决算表》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亦应按双方决算支付工程款,该合同双方现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该工程是国投资金,应当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依据既没有会计事务所盖章也没有施工单位即被告签字盖章的审核定案表作为证据,向原告主张返还多收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翔县彪角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凤翔县彪角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