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旭东路农村商业银行内,将被害人龙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卡内人民币7000元取现并占为己有。案发后,涉案款项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某,其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黔灵东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田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将他人卡内人民币7000元领现并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实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发开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