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边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乌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阿克苏地区供销社兴农合作农场农民。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什县人民检察院以乌什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边某为了续签地区供销社兴农合作农场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月份向时任地区供销社兴农合作农场工会主席的郭山泰行贿3万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山泰及郭山泰的妻子刘淑珍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地区分院起诉意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即光碟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为了续签地区供销社兴农合作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给时任地区供销社兴农合作农场工会主席郭山泰行贿3万元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行贿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文伟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