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申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与李兴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李兴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申字第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塔城市恰夏镇。法定代理人:波拉提·扎马什,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强,恰夏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文军,恰夏镇镇长助理、镇经管站站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志,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李兴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认为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不应当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2009年5月14日,塔城市恰夏镇阔克达尔村委与被告李兴志签订《建房承包合同》。约定:塔城市恰夏镇阔克达尔村委将25户抗震安居房承包给李兴志建设,同时约定了施工标准、付款方式等。恰夏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中作为担保方和见证人身份签订的合同,不是合同的责任主体,所以不应当那个承担付款责任。二、镇政府在2010年按照上级文件的要求,要将所有2009年前的债权、债务清理审核,由审计部门审核后挂账。因此将李兴志给巴斯恰夏村、阔克塔尔村建房后,农户所欠房款30.9万元,进行审核后挂账,由上级相关部门来化解他的欠账,李兴志向一审提交的证据是财政所出具的挂账的说明,而不是镇政府欠李兴志工程款的凭证。三、塔城市建设工程监督监测站于2011年5月6日对李兴志建好的抗震安居房检查,发现部分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镇政府和村委会一直要求李兴志重新维修、修缮,但李兴志一直推诿并拒绝重新维修、修缮。李兴志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公正。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一是自称主体不适格又称款项已付清;二是款项付清就不应当处于挂账状态;三是质量问题,该批房在2009年建成,现提出质量问题,对此两村委会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因抗震安居房的工程是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作为担保方牵头对外发包,2010年12月27日塔城市恰夏乡财政所出具的“兹有李兴志在塔城市恰夏乡财政所财务处理系统账面挂账暂付款319000元”的证明一份恰恰说明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托欠李兴志在2007年期间为该镇两村建抗震安居房待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关于恰夏镇财政所《关于李新智挂账情况说明》对应的相关凭证不能证实该笔暂付款是已支付资金。且凭证反映的是2006年期间的救灾工程款和大棚建设生活费等。在一审时,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李兴志已领取工程款10000元,余款30900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综上,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鲁新审判员 卜咏梅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惟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