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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文军与毛世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文军,毛世民,张德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董文军,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毛世民,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张德群,女,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董文军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630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8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50.00元,合计36925.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毛世民、张德群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7000.00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焕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梅